[教案]:自然人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5-22 10:43:03 / 个人分类:法成方圆
第五讲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在法人概念产生前,民法上的主体就是人,即“自然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团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于是民法上的主体――人,便有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最早见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二、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在政治生活、公法领域中以国籍为条件享有本国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在这一领域中自然人被称为公民。公民作为公法上的概念,是各国的通例,而作为民法上使用公民作为主体概念,则始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自苏联后,世界各国民法有的继续延用自然人;有的使用公民。我国《民法通则》同时使用这两个概念,采取了“公民(自然人)”的技术处理。自然人和公民不仅是简单地用语不同,而且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具有不同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底蕴。 自然人的概念侧重于人的自然属性,渗透着自然法的思想,强调人固有的权利和平等。公民的概念则侧重于人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以公民作为民法上的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某种封闭性和非私法性。
在我国民法是中自然人与公民并非同意语,自然人的外适大于公民,《民法通则》第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凡我国公民都是自然人,而自然人并不一定都是我国公民,它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是私法的观念已逐步确立,在民事主体立法中以自然人代替公民,以区别于公法上的主体。
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是自然人社会属性的体现,这种法律地位和资格不是基于出生这一自然事实取得的,而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自从人类社会是入阶级社会以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如奴隶虽然也是自然人,但它不是权利主体而是客体。在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这就充分表明我国公民(自然人)不受任何条件限制,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自然人的能力是指法律上规定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某种权利,可为某种行为或应负某种责任的资格。这种资格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进而从事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自然人的民事能力,通常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是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和标志。
“权利能力”一语,在民事上最早见于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它与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同意语。《法国民法典》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日本民法典》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民法通则》使用“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一方面表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上述称谓与实质意义相同;另一方面将它与法理上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自然人在其他部门法中的权利能力区别开来,更科学地反映了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权利能力的本质。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之比较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二者的联系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民事权利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指明了范围,只有在这个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才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离开了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享有的任何民事权利。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具备了这种资格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都可以享有,但它不是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了具体法律关系,而实际取得的现实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取决于统治阶级意志,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根据其意愿直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反映了民事主体的意志。
3、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又可称为民事义务能力;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它是与民事义务相对立的。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不能转让、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和剥夺;而民事权利则不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些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或剥夺某项权利。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我国,自然人不分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职位高低、财产多少等,均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种平等是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是参与机会上的平等,它表明我国法律赋予了每个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并不等于每个自然人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平等。能否取得某种权利,还要受自身条件、努力程度及法律规定的限制。正因为如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都是一样的,没有差别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有的学者将某些人具体权利上受到的限制认为是对权利能力限制是不可取的。
2、广泛性。
我国民法赋予自然人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与发展的一切方面,以及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领域。在财产关系领域,自然人有取得财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权利能力;在人身关系领域,法律赋予自然人人格方面诸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利能力,又赋予了自然人身份等方面,诸如亲属、配偶权等权利能力。不仅如此,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主法制不断健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会相应扩大。
3、统一性。
所谓统一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两种资格的统一。据此,自然人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同 要负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利益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否则,只强调自然人享受权利的一面,而忽视其承担义务的一面,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权利了将不会存在。例如: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既意味着其享有自身的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又意味着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的义务。如果自然人都只强调自己的生命权,而不尊重他人的生命权,人们的生命权时刻都受到威胁,就不可能良好的社会秩序。
4、真实性。
自然人民权利能力的真实性是指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我国民法不仅规定了自然人广泛的权利能力,而且给予这些权利能力的实现以法律和物质保障,从法律上看为自然人实现其权利能力提供了各种手段和保护方法;从物质保障上看,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其生产的目的就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其生产的目的就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这就为自然人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权利能力提供了物质保障。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一生中每时每刻都必须享有,否则其主体资格就会受到影响。所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生存的时间是一致的。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除匈牙利等极少数国家规定从受孕时开始外,绝大 国家都规定从出生时开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自然人基于出生这一事实就依法当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
出生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出生时间的认定关系到自然人从何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如何认定出生时间,为各国民法所重视。传统的民法理论对出生时间众说纷芸,莫衷一是。主要有陈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初声说、独立呼吸说等等。我们认为每一种学说都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揭示出生的真正含义。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出生一词本身即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出”,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成为不依赖母体的独立体,至于出生的方式是自然产还是人工产都不影响出生的事实;二是“生”,即始儿离开母体后得何持生命,至于胎儿生存的时间长短在所不问。所以胎儿活着脱离母体的时间,就是出生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那么尚未出生的胎儿就上人有民事权力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终究要出生而成为民事主体,如果概不承认胎儿的利益,则不利于对未来婴儿的保护。所以各国都采取一定的方式保护胎儿的利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以活体出生为条件视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匈牙利、瑞士。凡自然人出生所享有的权利,在胎儿时期都受到同等的保护。此种立法称为总括保护。第二,只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具有与已出生的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日本,此种立法称为个别保护。第三,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而给予胎儿特殊保护。此为绝对主义。我国即采取此种立法例。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表明了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又解决了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其权利能力,必然随之消灭。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原因。在民法上,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但做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原因只有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而设,不涉及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问题,故对于宣告死亡,在此不作赘述。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由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所以准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这个问题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如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随着现代医学的时步,脑死亡的学说被认为是目前最科学的确定死亡,一般应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准,如果是在器官移值等特定情况下就应以脑死亡为准。所以认定死亡时间是一个医学上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的时间为准。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则应由争议人负责举证,经人民法院调查确定的死亡时间。
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共同遇难死亡,客观上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时,须由法律规定死亡先后。在罗马法上就有“抵抗力强者后死,弱者先死。”的推定原则,法国民法根据年龄、性别的不同认定共同死亡者死亡先后,德国、日本、瑞士则推定共同死亡者共同死亡。我国关于共同死亡者死亡先后的推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有关他的与中关系也随之消灭,如婚姻关系消灭、亲权、监护关系消灭,其个人合法财产变成遗产被继承等。总之,他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但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生前的某些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死者的名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作品完整权等。这是否意味着自然人死亡后其某些权利能力不消灭,或某些权利可以离开权利能力而存在?这两种结论都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第一,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内容的,这种利益是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结合,一个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权利中,个人利益不能再享有,法律不再保护了,但其中社会利益仍受到法律保护,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与其说该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如说与该自然人有关的社会利益受法律保护。第二,死者生前的某些权利直接关系到他的继承人的利益,侵犯了死者生前的权利,就侵害了死者继承人的利益,所以保护死者生前的权利实质上是保护死者继承人的权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合法行为能力,即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合法行为能力,而且还包括不法行为能力,即对其实施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对于我国《民事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还是狭义,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上是采狭义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是在广义上使用行为能力的概念。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采广义概念。因为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它是包含在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而且在《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们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地为民事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同时也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以及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资格,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联系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人只有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为法律承认和保护;同时,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实现的手段,有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可以说,尽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民事主体,但如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主体资格是不完整的。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两种民事能力,才能成为一个自由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才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法律人格。 这也表明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所具有的两种不同的、不能互相代替的资格。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二者的内容不同。
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涉及民事责任;而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它除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外,还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二者取得的时间和根据不同。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法律基于出生的事实而直接赋予一切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它不受年龄、智力的精神健康状况的影响;而民事行为能力是于自然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时才能取得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据,它与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有关。所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人人平等,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并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都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他的意思能力,具有不同的意思能力的自然人就具有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是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所谓认识能力是指人对人及事物是非分辨能力;所谓判断能力是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和利害关系的预见能力。但意思能力是人的一种内在的能力,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而人的智力发育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不断成熟的,达到一定年龄的自然人就具备了相应的意思能力,所以一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可以年龄为划分标准。但是有的人虽然达到一定的年龄,但精神不健康,同样步具有意思能力。所以精神健康状况就成为划分这部分人的行为能力的又一个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综合这两个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通过自己完全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完全一致的。
一般来讲,根据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达到成年年龄时就具备了相当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理智行处理自己的事务,实施各种行为,并能预见其或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世界各国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但对于成年年龄,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等国为21岁,瑞士、日本为20岁,法国、美国及东欧一些国家为18岁。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与我国《宪法》中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相同,保持了法律一致,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自然人达到成年年龄即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是的他的智力成熟状况,而不是考虑其经济状况。年满18岁而没有经济收入的人仍不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在家待业的高中毕业生等。如果他们致人损害,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原则上要达到成年年龄,但人的智力发育是一个过程,并非绝对在成年之日成熟,之前就不成熟。未成年人接近成年时基本具备了成年人的意思能力,所以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具备未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满18岁者,依监护法院的决定可以宣告其为成年,从而取得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有例外规定。《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达到这一年龄的公民,有的已参加劳动,有的自己的劳动收入,有条件地赋予他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利于对他们的合法行为和利益进行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与我国相关法律配套。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公民九年义务教育结束后,不继续升学,即可进入社会,年龄一般都在16至17岁。《劳动法》规定16周岁的公民可以被企业招工。如果民法坚持“一刀切”,不论什么情况都必须达到18才能赋予自然人完全行为能力,就会与这些相关法律冲突,使这些人参加劳动进行社会活动失去法律依据。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认定时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须参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而不是别人资助或继承,接受遗赠等方式取得财产;二是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包括自己的衣、食、住、行的一般需要,并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的生活水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某些自然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质上也就是限制自然人可以实施的行为范围。 然而限制什么行为,有学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所限制的只是财产性的行为,而不包括人身性的行为。 从我国立法来看并没有类似的规定,相反却有许多限制其人身性质行为的规定,如:监护要求监护人有监护能力; 收养子女要求收养人必须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些能力都是以民事能力为前提的。所以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总体行为的限制,包括财产行为,也包括人身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至少已是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已发育到一定程序,对社会已有一定接触,对一般的事物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但他们毕竟身心发育还不成熟,社会活动经验还比较欠缺,不能充分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允许他们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与其年龄智力不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意包括事先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和事后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尽管已是成年人,但由于其精神障碍,不具备正常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对其行为不能完全理解和辨认。所以这部分人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又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范围。《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民事活动是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哪些民事行活动是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相适应的,并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条规定了三个标准,即是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处于生长、发育的初级阶段,其智力水平普遍较低,一般难以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所以法律不赋予他们民事行烃有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当然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并非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他们可以进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行为。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他们可以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一些细小的民事活动,如购买文具、零食等。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心神丧失,不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所以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的影响,因年龄、智力影响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年龄这一客观标准来判断,达到什么年龄就具有什么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宣告。而精神病虽已成年,但由于精神不健康,不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对这些人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认定并宣告其行为能力的状态。
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宣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禁治产制度,规定精神病患者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精神耗弱者、浪费者、酗酒者得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德国、日本民法典。二是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规定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直接宣告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采取这种制度。
《民事通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地为能力人。”根据这一规定,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这种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被申请人须为成年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未成年的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不适用宣告程序;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首先应查清被申请人是滞精神病患者,认定时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下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作出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地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宣告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那种对比较复杂的事物或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地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保是对他患精神病时行为能力的中止或限制,并非终止。当其精神病好转或者恢复健康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制度概述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保护人的制度,是对其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称为被监护人。在实行禁治产制度的国家,为禁治产人设置的保护人为监护人,为准禁治产人设置的保护人称为保佐人。我国无此区分。
关于监的概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在亲权和监护合一的体例下,认为监护的对象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另一种是在区分亲权和监护的体例下,认为监护的对象是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的人和精神病人,监护是亲权的补充或延伸。一般大陆法国家分别设有亲权和监护制度,而英美德国家亲权和监护不分,统称为护。我国现行法律亲权包含在监护之中。
(二)监护的目的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设置监护和保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到了罗马共和国后期,随着宗教制度的逐步瓦解,监护和保佐逐步演变为一种以保护受监护人和受保佐人利益为目的的制度,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监护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同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他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却不能独立地或不能完全独立地实现其权利能力,是为了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以使他们能够实现其权利能力,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才规定了监护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缺乏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和法律意义的正确认识,可能实施一些不法行为,给他人、经社会造成损害,而他们又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约束,防止他们进行违法行为。一旦他们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监护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以达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
(三)监护的性质
关于监护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权利说,二是职责说。现代监护立法都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的,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没有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是在第18条中规定了监护人承担的职责和对社会承担的职责。
二、监护的种类
(一)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和约定监护
根据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将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和约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是对前两种作了规定。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在法定监护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顺序的人直接依法担任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分为三类,首先是近亲属,其次是其他亲属和朋友,再次是有关单位和组织。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由享有指定权的单位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立的监护。在被监护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就要通过指定产生监护人。其指定权的单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的指定有裁决权和最终指定权。指定监护人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二是当被监护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3、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为其指定监护人。在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有遗嘱监护,如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等,而且遗嘱监护效力优于法定监护。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监护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应予承认,因为父母最能从子女的切身利益出发,为其选定监护人。
4、约定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议确定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 协议监护是避免产生监护争议的有益途径,应当作为确定监护人的一种方式。
(二)单独监护和共同监护
以监护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将监护分为单独监护和共同监护。
1、单独监护
单独监护是指由一个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又称一人监护。
2、共同监护
共同监护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又称数人监护。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监护,祖父母地孙子女的监护等。共同监护要共同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根据监护对象不同,可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三、监护的设立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子女最近的长辈直系血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所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基于子女出生开始,无需另有原因,只要父母健在并且有监护能力就应由父母作监护人,即使父母分居或离异,其监护资格也不受影响。但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明显不利时,人民法院依法可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实践中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行使监护职责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行监护。但父母仍为监护人。
父母作为未成的子女的监护人,唯一的条件就是监护能力,认定监护能力,不仅要看其有无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2)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量,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这两种人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与之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具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③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同意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未成人的叔、伯、姑、舅、姨等。他们和未成年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所以他们担任监护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本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第二,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作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就需要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互相推诿。有指定权的单位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范围是除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即上述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关组织按规定指定监护人,应当书面或口头通知被指定人,被指定人不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撤销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3、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当未成年人没有上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只包括成年的精神病人,为未成年的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适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有以下几种情况:
1、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弟姐妹,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上这些近亲属与精神病人有法定的扶养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法定的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就不得借故推诿。(5)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由于他们与精神病人之间无法定扶养关系,担任监护人不是其法定义务,需要本人愿意和有关单位同意。
2、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
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的程序、条件与未成年人指定监护相同,只是指定监护人的近亲属的范围较广,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设立后,就在监护人的和被监护人之间产生监护关生,监护人就要依法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被监护不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精神病人,都不能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监护人有义务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自然的或他人的损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监护人应当关心、爱护被监护人,满足他们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需要,使未成年人能健康成长,精神病人能维持正常地生活。如果被监护人患病或精神病人需治疗,监护人要及时给予治疗。不得虐待或遗弃被监护人。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约束他们的行为,防止他们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损害。对未成年人要加强思想道德和文化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入学接受教育,使他们在德、智、体各方面全面发展。
(二)对被监护人财产方面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防止财产因自然原因毁损、灭失和受到不法侵害。同时监护人有权否决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追索被侵占的财产,避免其财产遭受损失。
(三)代理职责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职责体同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当被监护人需要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时,监护人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对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进行代理。
2、代理诉讼。
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被监护人的利益与他人利益发生争执,或者被监护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需要进行诉讼时,监护人就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其进行诉讼。
(四)为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职责
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了督促监护人认真履行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职责。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受被监护人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监护人来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不足。
五、监护的开始、变更和终止
(一)监护的开始
监护开始是指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监护开始的时间,因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法定监护自被监护人出现监护事由时开始。如子女出生是父母成为监护人的开始,成年人患精神病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开始的时间。指定监护自的指定权的单位,指定监护人的决定生效的开始。
(二)监护的变更
监护的变更即监护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监护人的监护已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而更换监护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监护的变更。
1、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
2、监护人与其他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协议变更监护人。
3、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变更。
4、因撤销监护人资格而变更,当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汉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表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三)监护的终止
当设立监护的原因消灭,原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时,终止监护关系。终止监护的原因包括:
1、无民事行烃有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痊愈即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再监护,监护终止。
2、被监护人死亡。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如战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哐人为的原因都可能发生自然人失踪的情况。自然人失踪后有关他的一些权利义务关系都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为使利害关系人摆脱这种不确定的状态,稳定社会关系,法律有必要对自然人失踪后的问题进行善后处理,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从各国立法来看对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有三种立法:一是只设宣告失踪;二是只设宣告死亡;三是同时设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两种制度。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间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下落不明只有持续到2年才符合宣告失踪的要求。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一般从自然人间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某自然人失踪,人民法院才能进入宣告制度。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这些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滞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消灭其原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
1、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所以宣告失踪的后果首先是为其确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果代管人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或者侵害了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2、失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原来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有效,其民事义务仍须履行。失踪人失踪有享有的债权,其财产代管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失踪人的民事义务主要是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对这些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代管人拒绝支付,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失踪事实的确人,一旦失踪的事实消除,法律上认定失踪的事实根据便不复存在,故应撤销对该自然人的失踪宣告。《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负有将其管理财产期间的帐目及管理情况告知的义务。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与生理死亡相对应。生理死亡是自然现实,宣告死亡是法律现实,是法律根据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而推定出他已经死亡的事实,法律现实可能与自然现实不一致,被宣告死亡人也可能仍在某处生存。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失踪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及其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定的问题,但如果这种状态长期存在下去,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因失踪人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确定的问题;而宣告死亡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宣告死亡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两种制度各有其功能,都有存在的价值。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同是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依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宣告死亡同宣告失踪一样需要有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但在下落不明的期限上与宣告失踪要求不一样。申请宣告死亡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从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要求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但如果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既是宣告死亡的基本条件之一,又是宣告死亡程序的开始。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由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较宣告失踪严重,所以提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5条对申请宣告死 的利害关系人规定了前后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妇;(四)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据此,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申请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只能申请宣告失踪。被申请人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特有的权力。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一般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已经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失踪人仍无音讯,即可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在被宣告死亡人生前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他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如婚姻关系终止,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对于宣告死亡是否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一样也引起其主体资格的消灭。 按照这种观点即使被宣告死亡人没有死亡,他也已经是一个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进行民事活动。而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个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却能实施民事行为,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所以我们认为,宣告死亡不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宣告死亡的目的是为了解失踪人在失踪前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问题,稳定与其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没有必要涉及其主体资格,这是《民法通则》的本意。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的死亡推定,并非自然死亡,所以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死亡宣告判决,以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的限制。死亡宣告的判决被撤销后,主要发生以下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婚姻关系的处理
死亡宣告被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的处理。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有效,其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恢复。所以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者外,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第五节 自然人的姓名、户籍和住所
一、自然人的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认和代表一个自然人的符合或标识。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姓名,有了姓名才能把每个自然人在众多的社会成员中特定化,才能把此自然人与彼自然人相区别。自然人只有以自己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才能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姓名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当自然人出生后,即由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为其命名并登记于户籍薄中,从而具有代表该自然人的法律效力。外籍人也可以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姓名变更应当在户籍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才能有效。
二、户籍
户籍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文件,其中记载着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死亡、住所、亲属、结婚等重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履行户口登记。户籍可以确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与终止,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确定自然人的住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而户籍制度把人束缚在特定和地点,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居民身份证制度应运而生。居民身份证记载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它不仅是证明公民的身份的法律凭证,而且内容简单、明了,便于携带,克服了“户口簿”一户一本的局限性,有利于公民参与民事活动和行使民事权利。
三、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在我国,公民从事一定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及诉讼活动,原则上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中心场所,所以《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这里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住所和居所不同。居所是指自然人的居住场所,它可以是自然人暂时居住的场所,也可以是长期居住的场所。一个人同时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居所,但只能一个住所。住所可以与居所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只有当公民无住所或者住所无考查的情况下,居所才具有住所的法律意义。
(二)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地点。
如确定自然人失踪,应以其是否离开住所下落不明为准,又如继承开始的地点也以住所地为准。
2、确定债务履行地。
例如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地,接受货币的应当在接受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则在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履行。
3、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般的管辖原则,就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
4、确定文书的送达和特定法律行为的实施地。
如法律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的住所地;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到当事人双方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等。
5、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从主体上看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他们除了具有一般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须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形式。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的范畴。不论从经营规律,资金数额,管理水平等都达不到企业的要求。 它以公民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个人占有生产资料和产品,财产的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不分离,是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2、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
这里法律允许的范围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业、房屋修缮业等;二是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超范围经营;三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违法经营。
3、个体工商户须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才能成立。
个体工商户是商业登记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户”。只有经批准登记才能取的经营主体的资格,享有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欲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自然人,必须持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及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登记发范围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场所等。自登记之日起取得经营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在自然人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表明法律赋予个体工商户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对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以户的名义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所以它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多数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有两面性,一面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参加民事活动,这是自然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情况;另一面是当他具备了个体经营的条件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并未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仍是自然人个人,所以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个体工商户除享有自然人的权利以外,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享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商品生产和经营权,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方便,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开立银行帐户,请帮手,带学徒,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目前已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经营方式。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以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经营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产生于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资产公有的条件下进行的个体经营,发包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包方一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少数是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但从总体上看,农村承包经营户总是隶属于一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所以同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同,它是集体经济的一种经济形式。
2、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独立从事商品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其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在对外关系上它是不同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能够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组织管理生产,支配劳动力;另一方面能够以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进入交换领域,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从事商品经营,如果只是从事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活动则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这是承包经营户与人民公社体制下的社员的显著区别。它们要通过向社会提供商品服务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达到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的目的。
3、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先不得违背法律允许的经营方向。承包经营是从事农村、牧、副、渔业等农业生产经营,并以种植、养殖为主,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如,不得在承我的土地上建房、葬坟,更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山岭、草原等不得造成水成流失,不得破坏生态平衡,承包水源,不能污染水面,不得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影响航道畅通。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经济上具有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主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农业法》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生产经营的决定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转承包权、拒绝摊派权等。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应依法承担缴纳税款、缴纳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故二者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同的责任。《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营的,以家庭财产。”即以个人或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这是一种无限责任。据此规定,在确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时关键是要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名义上为个人经营,实际为家庭营的情况作了规定,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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